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A01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手足,且因甲○○無配 偶及子嗣,其父母已在繼承開始前過世,故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甲○○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 6。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甲○○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又伊在繼承開始前,曾為甲○○清償生前所負之債務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先予取償。綜上 ,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優先分配600萬元予伊,其餘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A02、A03、A04及A06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及分割 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為辯。至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甲○○之全體手足,且甲○○無配偶及子嗣, 其父母亦在繼承開始前過世,故於112年7月11日甲○○死亡後 ,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等語,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為證(卷第13、15、17-27、29、35、37、39、43-49頁),復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又系爭遺產未見具有依法 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曾在甲○○生前,為其清償債務600萬元等語,為到庭被告不爭執,且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卷第43-49、139、141-143頁),堪值採取。是此,原告既為甲○○清償債務600萬元,自對於甲○○享有同額之債權,參照前開說明,應在分割系爭遺產時,先將該債權金額分配為原告所有。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得先行取得600萬 元以滿足其對於甲○○之債權,業如上述,併參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房地,業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同意予以變價分 割(卷第165頁),藉此將得充分保障原告之債權獲得實現 ,兩造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不但得以促進該 房地之所有權關係簡化與經濟利用效率,更能同時保障繼承 人間之公平,當屬妥允,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房地予以變 價,並將所得價金中之600萬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價 金再由兩造按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股份,性質上為可分,且各單位之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再由兩造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持有 或加以變賣。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甲○○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 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3㎡ 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中之600萬元應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4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 97.24㎡ 1/1 三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750股 編號三所示股份,應由兩造按各1/6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