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5號
SLDV,113,重家繼訴,15,202408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A02
A03
A4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5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6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7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A03及訴外人乙○○為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子女,甲○ 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且乙○○在繼 承開始於101年1月23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7A4A05A06代位繼承,故兩造為甲○ 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甲○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A02、A03及乙○○為甲○ 之全體子女,甲○ 已 於108年4月11日死亡,且乙○○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A07A4A05A06代位繼承,故兩造為甲○ 遺產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復以甲○ 尚留有系爭遺產迄未分 割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手寫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第 一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5、27、19-20、33 、21-25、17、35、129-135、37-40、41-42、43-55頁), 可認屬實。是此,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 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 見,併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 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甲○ 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 分 割 方 法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 44㎡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685/10000 2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 19㎡ 9685/1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稱謂 姓 名 比 例 原告 A01 1/4 被 告 A02 1/4 A03 1/4 A07 1/16 A4 1/16 A05 1/16 A06 1/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