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弟弟,於民國94年4月26日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 55-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 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王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 失調症』。王員國中時精神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現實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部分 生活功能、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長期精 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王 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45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67-7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無配偶及子女,其 最近親屬即母親與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 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1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 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 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 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