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5號
SLDV,113,訴聲,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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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曹美津
謝玲玫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徐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美津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就附表土 地編號1、建物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區房地)與第 三人許碧山(下稱許碧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謝玲 玫於前述同一時間,亦就附表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4、5之 房地(與系爭○○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許碧山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嗣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許碧 山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聲請人曹美津 於112年11月間欲出售系爭○○區房地,相對人知悉後本無異 議,然相對人竟於113年2月17日向聲請人曹美津委請之房屋 仲介表示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聲請人與許 碧山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許碧山過世後即消滅,爰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不當 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請求准許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 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 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 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 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 ,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 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 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 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 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 ,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451號,下稱本案訴訟),雖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惟 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 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 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本件聲請人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債權關 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1,041 10000分之52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 4,885 100000分之11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十三層) 總面積 38.0 陽臺 6.48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95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 ○○段○小段0000建號,1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000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公共使用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一層) 總面積 953.39 10000分之22 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公共使用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十三層) 總面積 103.18 1000分之74 4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十四層) 總面積 158.49 陽臺 20.84 花台 8.26 全部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4,5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7/100000 ○○段○○段0000建號,1,34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81/10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下四層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 (地下四層) 總面積 2,380.42 100000分之1139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號,1,34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79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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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