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1號
SLDV,113,訴,951,2024082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玟苑欣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庭禎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嗣詹庭禎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