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1號
SLDV,113,訴,9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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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玟苑欣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 ,惟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81萬4,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希望能和原告協商還 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42頁);又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3萬1,362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2%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1萬2,037元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萬1,317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81萬4,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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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