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曹金珠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 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投資之損失 共計新臺幣(下同)41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明細表及相關對話紀錄 為憑。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 日匯款179萬5,000元至如附件明細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等情 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準此,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金額逾179萬5,000元部 分(即如附件明細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均非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 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從而,原告主張遭詐騙總額為415萬7,000元,而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被訴事實所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179萬5,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36萬2,000元(4,157,000- 1,795,000=2,36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