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3號
SLDV,113,訴,5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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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奕愷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郭星榮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屋頂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2.6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巷0號7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 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 項所示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4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司補 字卷第9頁)。嗣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 日北投土字第14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 3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巷0號7樓屋頂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2.6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 示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0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21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建 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 0號2樓房屋(下稱2號2樓房屋)、4號7樓房屋(下稱4號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所屬建物為每層2戶之7層樓雙拼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共用一個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 。被告明知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 ,且依法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竟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B1部分、B2部分,占用面 積合計75.93平方公尺(計算式:62.63+6.65+6.65=75.93) ,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並依系爭大樓共14 戶之戶數比例(即14分之1)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B1部分、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1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於70年間與系爭建物興建時同時建成,並由被告 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數十年未曾向被 告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原告於98年間依「配偶贈與」取得2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其於受贈前已居住於該屋,顯能知悉上開分管契約 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建物於71年間興建 完成,顯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日,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方式之約定,即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㈡被告已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於同年月9日將廢 棄物清除完畢,已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不存在無權占用狀況,僅為防止漏水而保留屋頂未拆除 。
 ㈢縱認被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原告主張 年息10%之比例過高且計算方式有錯誤,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 數即7層及原告所有占共用部分之比例計算至113年8月9日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等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分別為2號2樓房屋、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地上物占用4號7樓房屋上方頂樓而為被告所興建,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於原告起訴並經法院至現場履勘後 ,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牆壁、隔間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除, 但所增建磁磚地板、屋頂並未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2號2樓房屋、4號7樓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 、建物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拆除後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08號卷(下稱士司補卷) 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2至194、28至40、50至82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 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 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 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 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 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為共有。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 0日施行前之72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 所提出2號2樓房屋、4號7樓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按。則 系爭屋頂平台應屬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 
⒉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原 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屋頂平台 屬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共有人 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 物於70年間與系爭建物興建同時建成,並由被告長期使用, 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數十年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 意見,自應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而原告於98年間依「配偶贈與」取得2號2樓房屋之完整所有 權,其於受贈前已居住於該屋,顯能知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 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其前手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等情,提出 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 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沉默 ,尚難認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歸被告即7樓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8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於同年 月9日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已未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不存在無權占用狀況,僅為防止漏水而保留 屋頂未拆除云云,惟既然系爭屋頂平台屬於系爭建物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即使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原先之牆壁隔間 拆除,但所有之屋頂、支撐屋頂支架及地板等構成系爭地上 物之結構、屋頂及地板仍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被告雖辯稱 係為防止漏水,但並未提出證據表明系爭屋頂平台有何漏水 情形,且屋頂平台如有漏水,仍應以修復防止漏水通常工法 進行,被告亦未提證據釋明該等工法確為有效必要,系爭地 上物即使將原先之牆壁隔間拆除,但所有之屋頂、支撐屋頂 支架及地板仍然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是被告就此所辯,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台既 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方法即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 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 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被告抗辯係自系爭建 物建成之時即增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8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應僅能計算至113年8月9日完成系爭頂樓平台拆除廢棄物之 日為止云云,然既然系爭地上物並未完全拆除,系爭地上物 屋頂之投影面積所占用之範圍,仍如附圖所示,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既然無權占用情形為完全排除,是被告上揭抗辯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作 一般住家使用,鄰近捷運明德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士東市場 、士東國小、明德國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 當。




 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75.93平方公 尺,而系爭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 算其用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查,系爭 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之申報地價如附表 二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查詢可參(見士司補 卷第29至31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26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內),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5,8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未約定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84 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1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1元部分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84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11元 ,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戶數比例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10% 1/14 15,034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10% 1/14 30,068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8,100 54,480 75.93 10% 1/14 59,095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8,100 54,480 75.93 10% 1/14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10% 1/14 30,068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300 55,440 75.93 10% 1/14 15,034 合計 149,299 7 112年7月1日至 113年8月11日 69,300 55,440 75.93 10% 1/14 28,421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登記樓層數 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6% 7 326/00000 588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6% 7 326/10000 1,176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8,100 54,480 75.93 6% 7 326/10000 1,156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8,100 54,480 75.93 6% 7 326/10000 1,156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9,300 55,440 75.93 6% 7 326/10000 1,176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69,300 55,440 75.93 6% 7 326/00000 588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840 7 112年7月1日至 113年8月11日 69,300 55,440 75.93 6% 7 326/10000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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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