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蔡博臣、劉宏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 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 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 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 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 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 111 年8 月22日經由LINE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 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 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告受有共新 臺幣(下同)227萬3,7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傅榆藺則以:我沒有叫原告匯款,錢也不是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
㈡被告吳秉恩則以:我否認有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並否認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及載 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又刑事判決僅認定87萬3740 元損害,並未認定140萬元部分等語。
㈢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邱伯倫則 以:刑事判決僅認定87萬3740元損害,並未認定140萬元部 分等語。
㈣被告謝承佑、鄭建宏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爭執等語 。
㈤被告蔡博臣、劉宏翊、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認定
⒈被告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 亦未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傅榆藺對於其有 參與系爭組織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組 織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 傅榆藺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 宜,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 害,被告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吳秉恩雖抗辯其未有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並否認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及 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等語,惟查: ⑴被告傅榆藺於本件被告被訴刑事案件(本院刑事第一審 案號: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被告吳秉恩是我進去集 團時就有了,是「藍道」即杜承哲找來參加的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 卷第357頁);被告涂世泓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們一開始就只有這幾個人(即「藍道」、傅 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在 這個「幹部群」群組裡面,這個群組的名稱就叫「A」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1號〉卷九第3 74頁);被告涂世泓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吳秉恩跟「藍道」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我進來集團前被告吳秉恩就已經在集團內了,「藍 道」會叫他派車去接送被害人,看是去辦帳戶或去控房 ,還有去看(控)點及處理(控)點的事情,看控點要 開在哪裡,淡水及桃園據點都是他找的;被告吳秉恩知 道租屋是要控制車主的控房據點;陳進文一開始不願意 當人頭承租房子,後來經過被告吳秉恩安撫就願意了; 陳進文在111年10月7日有跑去租屋處找被告吳秉恩,因 為他一開始不知道租屋要做什麼的,而被告吳秉恩和陳 進文幫忙租房子都各拿到3至5萬元報酬等語(見士檢11
1年度偵字第25332號卷第385頁、1號卷十第129頁、卷 十六第383、386-389、393、395-396、400頁)。 ⑵參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 號1至4號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秉恩於111年9月 24日承租桃園據點前,「藍道」與被告涂世泓在群組中 已向被告吳秉恩表示因系爭組織要分為A、B點,把車主 自A點哄騙進入B點拘禁,而要其負責看屋、租屋,以做 為系爭組織B點據點使用,且被告吳秉恩與「藍道」在 群組內亦有討論據點控員及車主之人數比例,以確保控 員人數足使車主確實被拘禁在據點內,另系爭組織據點 有避開管制和查緝之特殊需求,而具體提及需可避開櫃 檯清查進出人數、人員可開車從地下室直接進到據點之 租屋條件,再由被告涂世泓、傅榆藺在該群組中提供被 告吳秉恩虛偽之居住人姓名、工作、居住人數以供房仲 或出租人審查,並由不知情之陳進文為承租桃園、淡水 據點之人頭(即名義上之承租人),事後被告吳秉恩在 群組中向「藍道」收取其報酬。又參上開判決附表4-6 「幹部群⑵」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涂世泓在群 組中表示陳進文突然跑到桃園據點開門,被告吳秉恩因 知悉遭拘禁之車主斯時均待在客廳,有遭他人察覺系爭 組織之犯行而使控點曝光之風險,即向「藍道」表明其 並未告知陳進文承租房屋係作為控房使用,並由其負責 出面安撫陳進文和社區警衛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如上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 1至4號、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
⑶被告吳秉恩於系爭組織成立之初,即受「藍道」邀約而 參與,並共同成立系爭組織第一個TG群組,用以討論設 立據點,待覓得適當地點後,再向不知情之陳進文佯稱 承租房屋目的係作為賭場使用後,由陳進文擔任名義上 承租人以承租桃園、淡水據點,甚在陳進文、社區警衛 有可能察覺桃園據點用途在拘禁車主時,由其出面向陳 進文、社區警衛解釋以避免據點曝光,顯見被告吳秉恩 對加入系爭組織後之工作為負責找尋拘禁車主之適當地 點一節,知之甚詳;再佐以被告吳秉恩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我派車的用途有(將車主) 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見1號卷十 第152頁)。準此,被告吳秉恩尋覓桃園、淡水據點供 系爭組織拘禁車主,並派車供系爭組織將車主載運至銀 行、據點,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 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吳秉恩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 邱伯倫、謝承佑、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之 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25-127 、133-134頁),被告蔡博臣、劉宏翊、曾忠義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傅榆藺、吳秉恩否認參 與系爭組織之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認定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認定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時, 經以獲利結算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先告以「已先匯14 0萬」,詐欺成員則回應「0000000-0000000=873740」, 原告因而再匯款87萬3,7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卷第27頁 ,下稱附民卷),且原告匯款140萬元、87萬3,740元均係 匯入訴外人即被拘禁人周俊吉帳戶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1、18-3頁),核與卷附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雖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時,就原告遭詐欺匯入 周俊吉帳戶之金額僅列87萬3,740元,然原告於接獲起訴 書後,即於112年1月6日具狀表示詐欺金額認定有誤,並 檢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並經士檢檢察官將該書狀轉交本院聲請併辦等情,有士檢 112年1月16日士檢卓定111少連偵219字第112900238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原告遭系爭組織詐 欺匯入周俊吉帳戶之損害金額,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 前,即已提出所受損害金額為140萬元、87萬3,740元,自 不能僅因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損害金額僅列 87萬3,740元,而漏列140萬元,逕認原告不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140萬元之損害。被告涂世泓、涂世泓、 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邱伯倫抗辯本院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就損害金額僅認定87萬3,740元,而未認定 140萬元,原告不得就140萬元提起附帶民事求償等語,難 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27萬3,740元(計算式:0000000+873740 =0000000),為有理由。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 7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7月13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3,74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涂世泓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吳秉恩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 等物予據點控員。 7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8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1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2 曾忠義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邱伯倫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 1,400,000元 周俊吉(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32) 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俊吉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873,740元 合計 2,27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