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8號
SLDV,113,訴,2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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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廖為寬
被 告 廖德風
訴訟代理人 廖為荃

訴訟代理人 廖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德風(下 稱其姓名)與被告廖陳芬華(下稱其姓名,與廖德風合稱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2日所為夫妻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廖陳芬華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107頁)。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至 112、127至134、219、220頁),視為同意變更,本院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廖德風前於102年7月9日至伊家中,以有資金需 求為由,向伊借貸25萬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3年7月8 日,伊遂以家中備用之現金25萬元交付廖德風廖德風並簽 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及還款依據,惟 屆期廖德風並未清償借款,經伊催討,乃稱其經營「特威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公司)有週轉不靈情形, 需再借貸40萬元,並希連同前揭25萬元借款一併延至104年6 月30日清償,且願給付5萬元利息,伊父親即訴外人廖德裕 遂於103年11月19日將家中備用現金40萬元交付廖德風,廖



德風並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其中編號2之本票為編 號1之本票之還票展延,編號3之本票金額為借款40萬元加計 利息5萬元共計45萬元。然廖德風於104年6月30日並未清償 前開共計6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5萬元利息,且迄 均避不見面,伊嗣乃執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雖獲准許惟執行廖德風財產未果,僅取得債權 憑證,伊據以逐年查詢廖德風財產清單,皆顯示無財產資料 。詎伊於000年0月間經廖德裕交付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予伊 觀看時,始知廖德風向伊借款後,旋即於102年9月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廖陳芬華,並於同 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損及伊對廖德風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2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廖陳芬華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原告 亦未交付借款予廖德風,且廖德風於102年間擔任固特公司 與特威公司之負責人,特威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並無債信不 良問題,本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廖 陳芬華,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況依原告 於起訴狀所提證據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謄本,其列印日期為 110年8月17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29日,已逾 1年,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已因 超過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廖德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本票,及於102年9月 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廖陳芬華 ,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二編號1本票影本、編號2、3本票正本,附表一所示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2141號卷】 第15、29頁、本院卷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新 北樹地籍字第113620650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處)、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52至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廖德風積欠其系爭借款,卻將名下附表一所示土 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廖陳芬華,致無財產可供其強制執 行,已損及其對廖德風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者,應以債權人之 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無有效存在之債權 ,自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本票、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及訴外人廖林鳳麗之臺灣 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 面及內頁、契約書及Messenger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新北 地院2141號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8至44、158至177頁) ,然前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及廖林鳳 麗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廖德風簽發有本票,經原 告執該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廖德風財 產強制執行未果,及廖林鳳麗帳戶有提領現金紀錄等情,尚 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且經原告聲請通知到庭 之證人即其父親廖德裕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本 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有」、「(問:為什麼你 會看過這張本票?)被告廖德風到我家裡跟我們拿錢,我跟 我太太一起湊錢交給被告廖德風25萬元,系爭本票是被告廖 德風跟我拿25萬元才簽發給我的」、「(問:證人前稱湊25 萬元交給被告廖德風,被告廖德風簽發本票給證人,證人為



何要交付25萬元給被告廖德風?)我太太很信任被告廖德風 ,因為被告廖德風事業做的很大,說他公司的合夥人到大陸 ,一時拿不出錢來,有急用,叫我先墊,被告廖德風開車到 我們家,叫我們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問:證人與太太 籌錢給被告廖德風時,原告廖為寬是否在場?)當時原告廖 為寬不在場,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也怕原告廖為寬知道」 、「(問:證人有無看過系爭二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3 之本票》?原因為何?)我有看過系爭二紙支票,這是被告 廖德風簽名給我的。我把錢帶到被告廖德風的公司,被告廖 德風在他的公司簽發本票給我」、「(問:證人記得帶了多 少錢過去?)被告廖德風前次102年借的沒有還給我,另外 叫我帶40萬元他加計利息,所以系爭金額45萬元的本票,其 中5萬元是利息;系爭25萬元那張本票是上一張重複沒有還 給我的」、「(問:原告廖為寬是否知悉此事?)沒有,我 事後才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乃證稱廖德 風係向廖德裕借款,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自難認原告與廖德 風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前開契約書為廖德風之子即訴 外人廖為荃於103年11月29日所出具,查其內容記載:「吾 父廖德風因公司金錢調度向廖為寬週轉所開本票,本人廖為 荃為人子願負一切責任,不得異議」,並未明確記載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且廖德裕亦證稱:「(問:證人有無看過系 爭契約書?)有,這是廖德風的兒子廖為荃到我家來找我, 廖為荃表示有誠意要解決問題,這是他爸爸朋友4張60萬元 共240 萬元的支票,我把支票還給廖為荃,由廖為荃另簽立 系爭契約書及24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支票快到期了,所 以廖為荃出面...」、「(問: 廖為荃係為解決什麼問題? )廖為荃表示他要為父親所欠的債務一肩承擔,所以他要把 他父親的票拿回去,開廖為荃自己的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給我 ,表示由其負擔債務...」、「(問:原告廖為寬於廖為荃 到你家裡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時,是否在場?)原告當時 不在場,事後我有交給原告看,因為債務已經拖了10年」、 「(問:廖為荃取回的票有無包含方才提示的那3張本票〈按 即附表二所示本票〉?)那3張本票跟廖為荃沒有關係,那3 張本票是我跟被告廖德風的關係,廖為荃去找我是為了解決 4張支票到期的問題,我那時候沒有聯想到要一起解決,所 以後來廖為荃才會再簽發1張240萬元的本票給我要解決父親 債務4張支票的問題」、「(問:當時證人拿到的支票是被 告廖德風開給你的4 張支票,由廖為荃解決,所以取回4張 支票,自己開了本票與契約書給證人?)是的」(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等語,自難憑前開廖為荃所書立之契約書,



驟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至上揭Messenger對話內容為原告 與廖為荃間所傳送,查其內容乃二人一再敘及就廖德裕之借 款債權如何償還事宜,並未提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依據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是其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廖陳芬華並應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再者,縱認原告對廖德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之土地謄本,列印日期為「110 年8月17日11時23分」,有該謄本可按(見新北地院2141號 卷第29頁),原告並自承該謄本為廖德裕申請後轉交予伊等 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又經廖德裕證述:「(問:證人 有無看過這份謄本?《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 )這份謄本是我去申請的,我是擔心被告廖德風賣掉了,因 為被告廖德風以前告訴我,他有一筆土地之後要給我,但我 擔心他要賣掉,我才去查這筆不動產的謄本」、「(問:證 人查閱之後,被告廖德風有無處分系爭不動產?)我看到謄 本上有註記夫妻贈與,被告廖德風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配偶 即被告廖陳芬華的名下」、「(問:證人有無將謄本給原告 看,或是將被告廖德風已經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陳芬華 的事情告訴原告?)我半年以後才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可徵原告於係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列印日期1 10年8月17日後之半年即000年0月間,即知悉廖德風於102年 9月1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廖陳芬 華,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地院收 狀章附卷可查(見新北地院2141號卷第9頁),其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廖陳芬華 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廖德風與何廖陳芬華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廖陳芬華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0000.94 3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7月9日 25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2 103年11月19日 25萬元 104年6月30日 CH000000 3 103年11月19日 45萬元 未記載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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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