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正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當時位於 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劉專員」、「張先生」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 與原告林國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介紹「貝萊德專業 版」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60 萬元,合計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 ,業據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 刑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160萬元,並加計法定 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且 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 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可佐;據上, 堪認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