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6號
SLDV,113,訴,11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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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志瑋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良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 使用,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豐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 日14時41分(交易明細載15時56分)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 戶,嗣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當時缺錢,看到網路上貸款,說配合他們做就有錢,伊沒 有想這麼多,就儘量配合他們,而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某甲 ,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欺犯罪使用;系爭帳戶已遭刑 案圈存,被害人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款項,不應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訊息載圖、匯款單等件為 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甲云 云,惟未能提出與某甲間之對話記錄、或關於某甲之任何資 訊,所辯此節已非無疑,且帳戶之金融卡僅具存提款功能, 本身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顯無由要求申請 貸款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復參諸詐騙集團以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當可預見,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對於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佐,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 受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帳戶業經刑案圈存,原告應自 行向銀行聲請發還,不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刑事與 民事訴訟本為不同之訴追途徑,且刑案迄今並無發還所查扣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難認本件原告有何重複主張權利 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不影響前揭關於原告之主 張為有據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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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