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麗華(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文(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銘(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慈玲(即張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清雲(下稱其姓名)於起訴後,已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麗華、張瓊文、張 育銘、張慈玲(下合稱原告),有張清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現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2 、102至105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由原告承受 張清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是本件自應由原 告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清雲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減縮前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被 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毎個金融帳戶6萬元之 對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不明帳號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5,000元之 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兆豐金控」、「米 米Michelle」、「張瑞豐」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清雲聯繫, 並慫恿張清雲下載兆豐金控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致張清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9 日15時18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86萬元至被 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因張清雲其後欲提領獲利出金 時無法出金,經女兒告知前揭投資為詐騙手法,始驚覺受騙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張清雲受有 8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6萬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 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 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 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 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 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 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張清雲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 臨櫃匯款8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致張清雲損 失86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調 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 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652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25652號偵查卷】第15至17 、19至21、33頁),並有被告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111年5 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士林地檢署25652 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被告並因此遭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並科刑 ,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 3、25652號起訴書(見士林地檢署25652號偵查卷第35至39 頁)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12至33頁),應堪信真。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張清 雲,使張清雲匯入86萬元至系永豐銀行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張清雲所受損害86萬元負共 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清雲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萬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張清雲於112年1月 7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3月8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3946977號函檢附受理訴訟文 書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至60 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86萬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