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08號
SLDV,113,訴,11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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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頁),嗣將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減縮為53萬5,000 元(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73萬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簽發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被告後續僅返還2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 金53萬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萬2,26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7,260元,及其中5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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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