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0號
SLDV,113,訴,10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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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蔡月女
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被 告 蔡德永
蔡月爽

蔡李金香

蔡文毅

蔡文哲


蔡麗珍
蔡麗容
蔡依玲
蔡旺林
蔡佩穎
蔡佩勳

蔡佩菁
蔡森煌

蔡榮堯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蔡榮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之二、建物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月爽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
蔡依玲蔡旺林蔡佩穎蔡佩勳蔡佩菁蔡榮堯、蔡
榮錫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另請求以變賣系爭房地,將所
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德永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二)被告蔡森煌辯稱:系爭房屋由其祖父蔡有義出資裝潢,並 同意其及家人無償居住至今,蔡有義去世後,經全體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其係繼承父親遺產,反對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榮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意旨略 以:不同意分割共有物。
(四)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湖司補字第68號卷第74至90頁、限制閱覽卷宗),應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蔡森煌蔡榮錫雖 表示反對分割共有物,然未提出不得分割之法律上限制及 理由,尚非可採,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之第1 層,為一般公 寓之住家,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 104至108頁),被告蔡森煌自陳目前由其及太太、3個小 孩居住使用,內部為三房兩廳一衛之格局(見本院卷第11 3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民國69年9月12日,第1 層樓之總面積為109.40平方 公尺,另有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6.83平方公尺。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數高達 16人,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 所分得面積空間太小,無法正常使用,客觀效能大幅降低 ;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之經濟 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3.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業經被告蔡德永表示同意,被 告蔡森煌蔡榮錫僅表示反對分割,並未提出其他可行之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 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 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 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 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 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0分之11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樓層面積第一層: 總面積:109.40平方公尺 平台:16.83平方公尺
附表二:
一、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蔡月女 120000分之220 2 蔡德永 240000分之1100 3 蔡月爽 120000分之220 4 蔡李金香 960000分之1100 5 蔡文毅 960000分之1100 6 蔡文哲 960000分之1100 7 蔡麗珍 960000分之1100 8 蔡麗容 960000分之1100 9 蔡依玲 960000分之1100 10 蔡旺林 960000分之1100 11 蔡佩穎 0000000分之1100 12 蔡佩勳 0000000分之1100 13 蔡佩菁 0000000分之1100 14 蔡森煌 240000分之550 15 蔡榮錫 240000分之275 16 蔡榮堯 240000分之275 二、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蔡月女 12分之1 2 蔡德永 24分之5 3 蔡月爽 12分之1 4 蔡李金香 96分之5 5 蔡文毅 96分之5 6 蔡文哲 96分之5 7 蔡麗珍 96分之5 8 蔡麗容 96分之5 9 蔡依玲 96分之5 10 蔡旺林 96分之5 11 蔡佩穎 288分之5 12 蔡佩勳 288分之5 13 蔡佩菁 288分之5 14 蔡森煌 96分之10 15 蔡榮錫 96分之5 16 蔡榮堯 96分之5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林蔡月女 12分之1 2 蔡德永 24分之5 3 蔡月爽 12分之1 4 蔡李金香 96分之5 5 蔡文毅 96分之5 6 蔡文哲 96分之5 7 蔡麗珍 96分之5 8 蔡麗容 96分之5 9 蔡依玲 96分之5 10 蔡旺林 96分之5 11 蔡佩穎 288分之5 12 蔡佩勳 288分之5 13 蔡佩菁 288分之5 14 蔡森煌 96分之10 15 蔡榮錫 96分之5 16 蔡榮堯 9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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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