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陳正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訴字第11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06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分69期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改
按週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而立新公
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本金
1,06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第31頁至33頁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為真實。被告自94年2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
民事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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