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欣慧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 頁、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 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51分前某時許 ,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 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7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請 求(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92頁),本院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