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01號
SLDV,113,訴,100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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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張清盛仲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 献,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施懷進行訴訟,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雖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故陳佳文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本人 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盛仲勝工程行(下稱張清盛)於111 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並於1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



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4.1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清盛僅分 別繳付至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均為1.49%,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皆為年息5.68%,張清盛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金共計788,0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 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88,01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641,64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46,37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788,0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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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