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
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25萬7,300元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5萬7,300元,
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卷為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