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陳淵喻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本院依原告與訴外人朱昭星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總價金為
398萬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3,980,000×0.3=1,194,000),是原
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4,000元,另原告聲
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度第2項中段、後段之請求部分
,屬起訴後之孳息,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000元(計算式:1,194,000+20
,000=1,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