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高魁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高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毓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之。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16,000元,以此估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約為23,66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116,000元/
平方公尺=23,664,0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3,200元(計算式:23,664,000÷20≒1
,18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