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唐嘉譽
廖月鳳
被 告 黃雅婷
吳睿森
吳梁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為:⒈被告黃雅婷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唐 家譽;⒉被告吳睿森、吳梁秀月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⒊黃雅婷 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唐家譽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違約金;⒋黃雅婷、吳睿 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月鳳3,044,154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屋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 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該屋坐落土地之價值在內 ,經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所計算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499,620元。
㈢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 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應將112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前一 日即113年3月7日止共計295日之違約金數額196,667元(計 算式:20,000元÷30日×295日=19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㈣至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借款3,044,154元部分,應併算起 訴前之利息,合計為3,708,212元(計算式請見附表)。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404,499元(計算式:1,49 9,620元+196,667元+3,708,212元=5,404,4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559元。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4萬4,154元) 1 利息 304萬4,154元 111年10月27日 113年3月7日 (1+133/366) 16% 66萬4,058.07元 小計 66萬4,058.07元 合計 370萬8,2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