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60,9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67,6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如附表一「債權本金」欄所示各本金之
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4月1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1,016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卷第6頁
)後,尚應補繳720,516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720,5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25,000,000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2.10%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800,000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2.065%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3 25,460,929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2.065%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25,000,000 2 利息 25,000,000 113/1/29 113/4/1 64/365 2.10 92,055 3 違約金 25,000,000 113/3/1 113/4/1 32/365 0.21 4,603 4 本金 29,800,000 5 利息 29,800,000 113/1/29 113/4/1 64/365 2.065 107,900 6 違約金 29,800,000 113/3/1 113/4/1 32/365 0.2065 5,395 7 本金 25,460,929 8 利息 25,460,929 113/1/29 113/4/1 64/365 2.065 92,189 9 違約金 25,460,929 113/3/1 113/4/1 32/365 0.2065 4,609 合計 80,567,680元(即編號1至編號9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