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珮淳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知行公園,將其申辦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忠」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CHEERS向伊佯稱 :可以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致伊受有共計7萬7,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銀行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5、167頁 】為憑,並有陽信銀行於112年4月24日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可稽;再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7萬7,000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7,000元,即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7號卷 第13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 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