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周庭安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宋芯月即宋月卿(下稱宋芯月)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阿昆、劉垣谷(下逕稱姓名)分別為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創新公司)之現任、前任負責人,上訴人則在 匯眾光波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擔任經銷商,游阿昆、 劉垣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游阿昆欲向匯眾公司 購買棉被套組,並交由上訴人銷售,如銷售一定數量,上訴 人即可無償使用中租創新公司購買之汽車,然該汽車須以上 訴人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將由中租創新公司負擔, 上訴人遂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店,向被上訴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貸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由上訴人與宋芯月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游阿昆支付半年車貸即不 繼續清償,上訴人與宋芯月始知受騙,主張遭游阿昆詐欺, 且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也未逐一詳細解說貸款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 人辦理分期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與宋芯月 簽發系爭本票及對保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自11 1年6月10日迄今僅繳8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及宋芯月之訴(原審駁回宋芯月 之訴部分因宋芯月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游阿昆、劉垣 谷分別為中租創新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董監事,係本案中重要 關鍵性非法貸款金額之確鑿人物,而上訴人自貸款核准後迄 今均未使用過系爭汽車,除未曾如游阿昆所稱系爭汽車為載 貨之用,上訴人亦未同意共同繳付貸款之費用,佐以中租創 新公司之業務代表顏立修將系爭借款購買系爭汽車後之餘額 50萬元匯入劉垣谷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私人帳戶乙情,可徵本 案明顯為汽車超貸之詐欺案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系爭借款扣除監 理站車輛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被上訴人撥付149 萬6,500元至販售車商開戶於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 而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32萬8,931元,及自11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游阿昆、劉垣谷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稱因欲向 匯眾公司購買棉被套組,並交由上訴人銷售,如銷售一定數 量,上訴人即可無償使用中租創新公司購買之汽車,然該汽 車須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將由中租創新公 司負擔,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1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申辦貸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一節,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前對游阿昆、劉垣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詐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
428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92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71-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含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2年度他字第627、62 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宗)審核 屬實。依該偵查卷宗內資料,劉垣谷以中租創新公司出具承 諾書(111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第15頁),承諾由該公司給 付分期款。且上訴人與游阿昆商議系爭汽車登記上訴人名下 ,游阿昆負擔車貸,游阿昆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後,因於111 年3月10日入監服刑,以致無法繼續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是游 阿昆因入監服刑以致無法繼續繳納系爭借款之分期款,尚難 認於上訴人申辦貸款之初,有為詐欺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撥付劉垣谷戶頭,足認本件借款有詐 欺情事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本院卷第66頁),系爭借款係匯入戶名黎明儀之聯邦 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上訴人所指系爭借款匯入劉垣谷帳戶一 節,並無依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其資力無法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申辦,認被上訴人有詐騙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審核申請貸 款人之資力條件以決定是否核貸,為被上訴人內部考量決定 ,縱使對於資力不足者給予貸款,亦屬被上訴人能否收回貸 款之風險評估及承受問題。況上訴人乃自行評估償債方式後 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豈有因事後游阿昆無法代償以致違約 ,反指被上訴人同意核貸構成詐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致於申辦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一節,並無理由。
㈣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欠債權本金132萬 8,931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有其提出之貸款月攤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8頁)。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因部分清償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32萬8,931元本息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部分已獲清償,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逾「132萬8 ,931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 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周庭安 宋月卿 110年9月1日 111年6月10日 150萬元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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