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9號
SLDV,113,簡上,2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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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兼 下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芹


追加 原告 張凱博
張雅淳
被 上訴人 張逢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保 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見本院卷 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 544條,並減縮請求為5萬元,復追加張雅淳張凱博為原告 ,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追加原告張 雅淳7萬5000元、追加原告張凱博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6 、118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原起訴之 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均應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 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代理追加原告於民國111 年 4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應允並向上訴人索取相關 資料,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同意,將委任事務讓與證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俞曄圻辦理,然 證人俞曄圻並未送出購買系爭保險之資料,以致未投保成功 。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5月7日先後確診感染新冠肺 炎病毒,需聲請保險理賠時,始發現未投保系爭保險。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張雅淳、追加原告張凱博因此損失如投保成功 所能獲得之理賠依序為5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則 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3條、第537條規定,依民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證人俞曄圻之行為,與就自己之 行為,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5萬元、追加原告張雅淳7萬5000元、追加原告張 凱博7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 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要購買防疫險時,伊明確告知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沒 有賣防疫險,請上訴人自行購買,上訴人請伊介紹,伊基於 朋友立場在網路上找到系爭保險之DM並幫忙詢問證人俞曄圻 ,上訴人將投保資料用LINE傳給伊,伊再用LINE傳給證人俞 曄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保險費用均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扣 繳,嗣上訴人表示要將信用卡資料收回,伊遂在證人俞曄圻讀取訊息後,將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收回,其後伊即未再過 問此事,過程中證人俞曄圻有無跟上訴人聯繫,伊不清楚, 故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加以協助,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伊已將相關投保資料 交予證人俞曄圻,由證人俞曄圻辦理投保事宜,伊已盡到義 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張 雅淳7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張凱博7萬5000 元;被上訴人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第5 44條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委任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將投 保事宜委託他人處理,未完成投保行為,而有過失,致伊等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無法獲保險理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又本件委任並無約定金錢報酬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受任之委任事務,自應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 訴人辦理委任投保事宜,有無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 義務。
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 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 第5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跟被上訴人認識是 因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她給伊的名片上面是遠雄人壽等語 (本院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 險業務員一事,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欲投保之 系爭保險,係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為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員,顯無從出售系爭保險,僅得代 為向有販售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委託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足見其亦知 悉被上訴人無法代理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受理投保事宜。是被 上訴人抗辯,曾向上訴人表示公司未販售防疫照護險,須轉 請他人代為投保一事,應可採信。職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等既知悉被上訴人須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投保系爭保險事宜 ,仍委託被上訴人投保,應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同意被上 訴人將投保事宜委託第三人處理。準此,參照民法第538條 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 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又證人即於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擔 任業務行銷之俞曄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有向我詢 問有無銷售系爭保險,有客戶要投保,並用Line傳給我客戶 資料,包含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聯絡資訊,繳費資料 、或信用卡正反面資料,拿到資料後,我會幫忙填載;被上 訴人是一次傳4個人的資訊,請我投保,其中蘇先生部分, 轉現金給我,請我代繳,其他3人(按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因手邊太多壓件,無法處理當下收到的訊息,等處理到時, 因繳費的信用卡資料已回收,資料不齊全,我就沒有填載保 單,也沒送件;收件時,並未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信用卡 資料或其他資料不齊全不會通知補件,就直接不送件;(被 上訴人表示與證人Line收回部分,係信用卡照片,經楊芹等 之要求,於用畢後,應回收,是伊見證人已讀後,即將信用 卡資料回收,有何意見?)有可能是這樣,要填保單時,看 到信用卡資料已回收,就直接認定不要投保了,未向被上訴



人確認,亦未向其要求補件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核 與卷附被上訴人與證人俞曄圻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168至198頁),應可採信。承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 有販售防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為投保,並將投保所 需相關資料及繳費信用卡資料一併傳送該公司員工即證人俞 曄圻,復依證人俞曄圻所證,被上訴人傳送同批要投保的人 共7人,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上述原因,未送件外,其餘 均已投保成功(本院卷第224、226頁)。是以,被上訴人選任 有販售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並將相關投保資料 以Line傳送該公司行銷人員即證人俞曄圻,確認由證人俞曄 圻代為填載投保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就委由證人俞曄圻代為 處理投保事宜之選任及指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申言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保險 未投保成功,係因證人俞曄圻於填載投保資料時,見信用卡 資料已回收,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投保,或請求再提供 信用卡資料,逕自認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無投保意願,而 未填載投保資料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送件,實難認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答應事成後會 請被上訴人吃飯,故本件委任係屬有償云云。惟觀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於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投保系 爭保險事宜期間,並未提及前開「請吃飯」事宜。且所謂「 請吃飯」,並未特定宴席之餐廳、種類、價格,顯然並非以 此作為委任之對價(報酬),使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 後,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思。是 難認兩造約定以「請吃飯」作為委任契約之報酬。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委任係屬有償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提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3條規定, 而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543條係規範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 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一事,顯 與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受任處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系 爭保險投保事宜,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難 認有過失。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上訴人 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蘇鼎鈞 ,證明其等與蘇鼎鈞之投保方式、流程均相同等事宜,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



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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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