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8號
SLDV,113,監宣,36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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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坐落○○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士林劍潭郵局所設帳號○○○○○○○○○○○○○○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哥哥,於A02為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72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 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坐落○○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且伊已於民國11 3年7月1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此聲請裁定許可。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看護費用簽收單、 照顧服務費收據、臺北市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養護定型化契約、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門診醫 療藥收據、房屋清理及搬運前後照片、門急診費用收據、財 產清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A02之保險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說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 宣字第72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 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 A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 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



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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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