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配偶,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之子段世賢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段筱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已臥病在床多年,聲請人 欲重新規劃及分配相對人之財產,為此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 護人。
二、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1106條之1第1項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監護人,僅提出戶籍 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證,而未敘明 所憑之法律依據,且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 3週內陳報本件變更監護人之具體必要性及相對人全體子女 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迄未見聲請人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法定事由,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