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A02已無法 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對問話無法正確回答,並領有極重度等級 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本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據聲請人述:高員自幼兒時期即呈現語言能力發展及 智能發展等方面顯著落後情形,曾就醫並被診斷為『智能不 足』,民國78年11月28日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高員在 臺北市立臺北特殊學校(舊名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就讀至國 中部畢業,之後未繼續接受教養訓練,幾乎全時間待在家中 至今。目前,高員幾乎不具語言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 接受監督或協助。高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1人、弟2人 ;曾就讀臺北市立臺北特殊學校至國中部畢業,未曾就業, 父歿,與母、弟同住。高員無其他已知身體疾病史,無飲酒 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其母、弟高 豐盈也患有智能障礙。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 學檢查:身材壯碩,手腳協調性及平衡感不佳。②精神狀態 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呆立;對問話可嘗試回答,但 發音不清楚、難以辨識內容;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知覺未見異常;對叫喚有回應, 易分心。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 損。⑶鑑定結論:高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 礙』。高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高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母乙○○、弟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其等意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