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 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39號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醫師劉弘仁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⒈周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周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 體功能嚴重遲緩,完全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 由其他方式測知其意圖,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是故周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⒉周員目前已 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周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 使周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自己個人意願,是故 就心智能力層面而言,周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⒊周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微:周員心智缺陷源於 嬰幼兒時期嚴重發展遲緩,周員現已成年,腦部已無可塑性 ,以當代醫療判斷其進步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 可能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8月12日關行 字第1130002937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至57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彼此親情相 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 之父丙○○、妹周○○、丁○○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同 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