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1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肺惡性 腫瘤合併骨、腦轉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需人全日照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 足,核無訊問本人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根據呂員先生及女兒之陳述,呂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呂 員與先生結婚後育有一女。呂員婚後從事家管,與先生感情 和睦,女兒已成家搬離後,即與先生兩人同住迄今。根據呂 員先生、女兒,以及本院病歷紀錄,呂員於民國109年10月 因呼吸困難,久咳不癒等症狀,經振興醫院診斷為肺腺癌, 且在診斷當時已有肋膜移轉之情形,後續即在振興醫院接受 相關治療,然而次年110年9月發現有腦部移轉的情況,而轉 至國泰醫院接受標靶治療,後因腦部移轉之相關症狀(如頭 部劇烈疼痛)漸趨惡化,於111年9月轉往本院接受進一步治 療,於本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初期,腦部轉移暫時獲得控制 ,然而於112年10月發現腦部移轉之病灶明顯惡化,同時亦 出現視神經壓迫導致視野缺損及步態不穩以及反覆癲癇發作 之狀況,故在進行基因檢測後,於112年12月4日給予進一步 標靶治療,然而治療效果尚未明朗之際,呂員便於112年12 月28日,因出現高燒、嚴重呼吸困難伴隨意識不清送往本院 急診,診斷為細菌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住院治療至今,至鑑 定當時,呂員已住院長達7個月有餘。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整 體日常生活功能及自理功能均在112年10月腦部轉移病灶導 致視神經壓迫以及反覆癲癇後急速惡化,在同年12月28日住 院前,呂員在家已呈現全日臥床狀態,基本自理功能例如: 盥洗、穿衣、如廁,從同年10月以前之可完全獨立自理惡化 到完全均需他人協助僅僅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鑑定當日,呂 員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呂員目前處於24小 時完全臥床狀態,已接受氣管切開術及仰賴呼吸器,無法說 話,使用鼻胃管灌食。呂員的盥洗、更衣、翻身和自身清潔 完全需由他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呂員目前處於24小時 完全臥床狀態,根據本次住院之護理紀錄,近一個月以來, 呂員之意識評估以格拉斯昏迷指數之評分標準即便在最佳的 狀態,昏迷指數也僅有5分,落於重度昏迷之程度。⑷鑑定結 果:綜上所述,呂員目前在肺腺癌腦部移轉所導致之功能障 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夫甲○○ 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