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8號
SLDV,113,監宣,26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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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2樓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四子,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因進食不當導致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 併敗血症及缺血性腦病變,目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身心障礙證明、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經鑑定取得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5頁),且其於112年7月28日因呼吸衰竭、肺炎、 敗血症及缺血性腦病變住院治療時,已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於113年6月19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 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於5年前開始明顯健忘、會迷路,整體功能逐漸退 化,嗣於112年6月16日因臥床無法被喚醒,被送往新光醫院 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經急救後住院治療,再於112年7月 轉往新北市中興醫院住院至今,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交通能力、財經理解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 智症;極重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具管理財產之能力,且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5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3997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43至4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本件鑑定時,仍處於昏迷狀 態,對於外界刺激均不具有任何有意義之反應(本院卷第46 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 離婚,父親戊○○、母親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 5、29至30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子丁○○、三子丙○○、 四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5至27、39頁) ,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 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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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