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指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行走及就坐,然對於所詢問題大多無法正確回應(卷第 61-6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 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陳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陳員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於十幾年前認知能 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具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心智 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其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 0445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75-79頁)。綜 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5頁)。再參以聲請人及A02均為相 對人之兒女,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相對人也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卷第 67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