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號
SLDV,113,監宣,1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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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0○0號2樓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 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案史,並實施身體、理學 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高員(按即相對人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評估 高員因其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日院三醫 勤字第11300088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 57-6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姊甲○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 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長女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5-17、51 頁)。再參聲請人、A02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而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 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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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