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李家榮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清算,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 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
(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依次詳 如附表A、B欄所示,有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公告之分配表( 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3第95-98頁)及前揭 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 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41-45頁)。 (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 於日商白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鷺公司)擔任臺北 連絡所長,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52,889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薪資領收書、白 鷺公司現金帳、雇用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71-100頁、第106-107頁),足見每月平均 收入為為27,450元(計算式:1,152,889÷42≒27,4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09 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 00元、19,680元,堪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7,770元( 計算式:27,450-19,680=7,770),尚待進一步判斷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四)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收 入共約5,000,718元如附表C欄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業據其提 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16-18頁)、白鷺公司薪資袋 (見調解卷第19-33頁)、勞工保險、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 第34-37頁)為證,尚堪採認,並以各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共419,670元如附表D 欄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581,048元(計算式:5,000,718-419 ,670=4,581,048),核屬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避免 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惟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B欄所示,受分配總額 為517,295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581,048 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免責情形。
(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 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雖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 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