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華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華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3 1,14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00,594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0,552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2月 1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0,59 4元,復於112年3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卷、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31,14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00,594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9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112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 7元、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546元、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53元、向苗栗縣苗栗市農 會信用部清償6,801元、向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 1,723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8、21、24、27、30頁),復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6、44、45、47、48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 照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