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75號
SLDV,113,消債清,7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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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債 務 人 陳姵甄(原名陳美滿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姵甄(原名陳美滿)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1-13頁,本院 卷第29-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5-17頁背面)、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21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4-25頁背面)、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



知書(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 卷第28-3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手術 同意書(見調解卷第31頁、第33-35頁背面)、三軍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3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315號函(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因中風及 脊椎開刀後身體未康復,無法固定工作,主要仰賴小女兒扶 養,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第52頁,本 院卷第8頁、第26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 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461元外(見調解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1,186,000元(見調解卷第3頁、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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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