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盧逸橙(原名盧慧德、許慧德)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逸橙(原名盧慧德、許慧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在家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協助
代繳之配偶復經商失敗,家中經濟困頓,致無法按期還款,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
)、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21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24頁)
、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金融機構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35頁、第48-49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0-44頁)、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
)、配偶李佳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受扶養人李○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壽字第1130
00894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患有身心
疾病,每年偶爾發病無法工件,目前承接清潔工作,每月平
均工作收入約1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33,421元(見調解卷第14頁、第25頁,本
院卷第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
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患有身
心疾病,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
行每月還款10,354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
生。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75,284元(見調解卷第5頁、第8-1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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