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號
SLDV,113,消債更,17,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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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周欣宜(原名周秀宜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欣宜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 1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本 院卷第66、1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 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 8至82、136至186、2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18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第88至8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和昌唐中醫診所,每月薪 資約27,470元(本院卷第44頁),另每月與配偶合領育兒 津貼6,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且 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子女2名,又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而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887,834元觀之 (司消債調卷第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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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