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岳自薈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岳自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 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 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 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 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 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債權人並無金融 機構,無庸先行調解。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債務人並無以書面請 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 院卷第23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688359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424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 686706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 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7069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保誠總字第1130622 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 111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2 至93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至116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見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128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9429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凱基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1,313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現與高齡94 歲之父同住,負責照顧罹患大腸癌及心血管等慢性疾病之父 ,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76至77、第128頁),其主張自 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債 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361,299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