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3年度,9號
SLDV,113,消債救,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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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中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暫免
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病、體力不堪負荷,沒有固定工作 收入,甚至因病完全停止上班,目前在家調養身體,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實無 資力負擔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清算卷】 第32頁),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 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法第63條所定「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程序必要費用。又聲請人名下財產至 少有公告現值共新臺幣706,363元之土地應有部分9筆,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估價報 告表可稽(見清算卷第52-64頁),縱扣除其中經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者,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存在,並 非不得憑以籌措聲請費及程序必要費用,難認有何無資力支 出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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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