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49號
SLDV,113,救,4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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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子晏
相 對 人 陳焜發
黃清
楊政道
吳芳伶
黃培愉
陳家禾
陳嘉珊
江品岑
陳惠琳
李妮蓁
林約瑟
唐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 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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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