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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8號
SLDV,113,小上,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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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蕙君

被上訴 人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1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管委會公告等文件證明公卿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計算公式與徵收年月無誤,然被上訴 人提不出相關文本證物,僅憑一張毫無依據之A4紙,原審據 此判決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萬2,330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判決不備理由。又伊已繳納民國112年12月管理費,因 在出售房屋價金結算當日即已被代書強行找補該月份管理費 502元,然原判決判斷伊應額外給付該月管理費511元(含滯 納金260元),縱使在被上訴人缺乏證據之情況下,管理費 也應只計至112年11月止共47個月,總額應為6萬1,006元, 而非原判決所計6萬1,257元,原判決計算錯誤為「認事用法 」違誤,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再 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6項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產權移轉時,應繳清所積欠應付之一 切費用。若有未繳清之情節發生時,新繼受人『須』概括承受 繳付之。」,即後手有義務必須承受前手債務,該約定已然 免除前手義務,被上訴人即喪失對前手之請求權,該條項後 段文義清楚載明「須概括承受繳付之」,而非「得」承受繳 付之,然原判決判斷在權利移轉之後,被上訴人對於前手請 求權並未隨同移轉,與該條項後段約定明顯不符,此與原判 決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適得其反,違背「私法 自治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況訴 外人何奎璋在與伊簽約前即已知悉積欠管理費金額、系爭規 約,伊亦是因此事由而減少價金25萬元,故本件並無原判決 所稱之不利益。㈡另伊在一審提出於107年11月6日代墊系爭 社區電梯保養費2,880元含息5%共計3,780元、及管理費3,00 0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金合計6,780元,原審對此請求 並無回應,請求二審開庭審理。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私法自治原則 ,構成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在 重述其在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系爭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1,298元,累計逾期3個 月未繳納者,自第一期逾期款項開始,每期均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並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上訴人積欠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 6日(扣除未計收月份,計48個月)止之管理費計6萬1,257 元、滯納金6,323元,及應分擔之系爭社區頂樓、電梯、地 下室維修費用1萬4,75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負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用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之法定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約第 12條第6項前段亦明文「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產權移轉時,應 繳清所積欠應付之一切費用。」,同條項後段雖另規定「若 有未繳清之情節發生時,新繼受人須概括承受繳付之。」, 但此規定未免除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前屋主應繳納之義務,管 理委員會不因此喪失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否則無 異令管理委員會承擔新舊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推諉繳費義務 之不利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系爭社區頂樓漏水是否修繕 完畢及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屬其他問題,上訴 人無由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指摘為不當,亦未揭示其所 主張原判決所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內容, 暨具體敘明依卷內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 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上訴意旨㈡之請求,既未經原 審裁判,本院亦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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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