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子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洪」。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A02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 使對於甲○○之親權,惟A02自甲○○出生後不僅從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前來探視,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目前甚至失 去聯絡,為此經法院裁判對於甲○○之親權改由伊行使,爰請 求宣告變更甲○○改從母姓「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 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3、15-17、19、21-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據A03到庭證稱:伊 係聲請人之祖父,A02是甲○○的爸爸,但大概從甲○○出生3個 月後,A02就離開了,之後從未前來探視,A02也沒有支付過 甲○○之扶養費,甲○○都是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由伊及 太太照顧等語明確(卷第47-49頁),堪信屬實。本院衡酌 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撫育及照顧,與聲請人已 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反觀A02則有上述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且在甲○○稚齡時即離開而未再聯絡,勢必使 甲○○對於A02毫無記憶,故為滿足甲○○之身心需求,保護其 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 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因認為甲○○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洪」,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