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4號
SLDV,113,家親聲,15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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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幼年時起從未 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嗣於伊年僅10歲時與案外人即伊之 父親A03離婚後,更對伊毫無聞問,已屬情節重大,且伊目 前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幼年時起 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於伊年僅10歲時與A03離婚後 ,對伊毫無聞問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21、23、25頁),且經A04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 姑,聲請人小時候是阿嬤、阿祖、姑姑養大的,爸爸媽媽都 沒有養,聲請人大概10歲時爸爸媽媽離婚後,媽媽都沒有回 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卷第199-20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無正當理由從未扶養聲請人, 連基本關愛亦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 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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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