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蕭○○ 住○○市○○區○○○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竟係認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為上開程序指揮行為後,均未當場異議,反而持續就本案 請求承審法官之提問陳述」,然此顯然並未實際勘驗當日 開庭錄音光碟,更視開庭錄音譯文為無物,實則當時抗告 人代理人聽到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王○○闡明關於入學急迫性 部分時,立即表示「法官,蕭小姐想要表示一下他的想法 ,可以嗎?」,孰料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竟回以「我要問別 的問題」來阻止抗告人發言,請問這樣不算有異議嗎?抗 告人面對壓迫性如此強的法官,不得已才提起迴避之聲請 ,抗告人所求僅係公平的審判。
(二)又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王○○當庭表示「我會跟孩子說『你如 果不想來你可以不要來,因為憲判8是權利不是義務,不 是法院一定要問。我如果寄通知,孩子不來難道要請法警 把他帶來嗎?孩子來了也可以不講啊!他為什麼一定要表 達意見?」云云,但實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 決明確揭示「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 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 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 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極重要因素」、「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可認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重點在於:⑴請未成年子女到庭是為了 讓其陳述意見;⑵同時必須基於未成年子女的主體性來陳 述意見;⑶並須使其陳述意見後予以認真考慮,必須說明 如何考慮且不可使該程序流於形式。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並未說承審法官可以告知未成年子女不想來可以不要
來,原審竟認為上開言論並未違反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 決,顯然不當。
(三)未成年子女許○○即將在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小學一年級, 其在高雄或臺北就學自然有立即裁定之急迫性,此部分也 經過最高法院認定必須審理而廢棄暫時處分之原裁定發回 在案,孰料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王○○竟無視兩造提供之書狀 證物,當庭說出「相對人許先生沒有不讓小孩入學,小孩 的戶籍在哪,就會收到該地的入學通知」云云,若依照承 審法官之邏輯,也適用於抗告人才是,即「抗告人甲○○沒 有不讓小孩入學,小孩可以不遷戶籍到甲○○服務的小學就 學」,為何本案請求承審法官只站在相對人許○○立場說話 ?其模糊焦點稱相對人沒有不讓小孩入學就是沒有急迫性 ,且刻意扭曲審理重點為入學障礙存否,抗告人聽聞時試 圖表示意見,又遭法官阻止,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根本沒有 想讓抗告人在第一審充分陳述,立場明顯偏頗。最為荒誕 者尚不止於此,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竟和已經離婚之兩人探 討當初結婚的始末,抗告人遂表示相對人許○○婚前謊稱有 穩定工作及不錯之薪水,並隱瞞其有重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抗告人婚後才發覺受騙,就本案而言,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及品行必須探究,據以認定其是否為適格之親權人,然 本案請求承審法官完全不就此部分進行公平審判,甚至當 場表示認同相對人代理人言論,稱:「我覺得楊律師講到 我心中的一部分,蕭女士你一直攻擊他騙你,可是我看妳 們孩子已經五、六歲你們才要離婚,阿你說他騙你,我的 意思是說,也許他真的騙你或什麼,可是你們婚姻中應該 還是有一些基礎讓你們維持到孩子五歲才離婚,阿沒關係 我尊重你。我還是希望你們成為友善父母,不然說真的啦 ,如果我把這一段剪下來給你的兒子看,說,○○,你媽說 你爸爸騙她,你爸根本收入不到六萬、有身心障礙、工作 不穩定,……」云云,如此荒腔走板之審理及開庭言論,顯 然過於偏袒相對人。
(四)相對人許○○於103年至108年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 對人許○○於112年9月18日暫時處分一審開庭時當庭表示其 身心障礙證明是假的,是為了處理家中違章建築而申請, 其後相對人許○○又提出112年9月之精神報告證明自己無精 神疾病,但直至112年10月份抗告人還接過士林區健康服 務中心的關懷電話,表示相對人許○○具有精神方面疾病, 是長期追蹤列管之對象,抗告人於書狀中請求向士林區健 康服務中心查證相對人許○○之精神追蹤狀況來釐清事實, 然本案請求承審法官卻要抗告人以後不能再提,否則就是
不友善父母,並稱:「難道你要我跟你的孩子說,你媽說 你爸有身心障礙?你覺得呢?你覺得怎樣?你爸是不是腦 子有狀況還是身體有狀況?」,但精神病患可以偽裝,需 要有專業的醫療評估和判斷,法官和社工師都不具備專業 能力去評斷一個人是否有身心障礙,更何況相對人許○○曾 經領過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何承審法官王○○不願調取士 林區健康服務中心長期追蹤之情況,僅憑藉開庭短短對談 的數分鐘即判定相對人許○○無精神疾病,為其背書,其開 庭指揮過度偏頗,至為顯然。另當本案請求承審法官詢問 是否要讓未成年子女許○○到庭表達意願,相對人方認為不 需要到庭,抗告人方認為可以詢問未成年子女,法官未經 詢問抗告人是否可以帶子女到法院,直接指派由相對人方 負責帶孩子到法院,甚至一再解釋未成年子女不用來也沒 關係、子女來了不表達意見也可以、也不是孩子怎麼說他 就要怎麼判,根本嚴重違背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
(五)此外,最高法院已廢棄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王○○關於暫時處 分第二審之裁定,認定該裁定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 願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為參酌社會工作人員、程序監理 人或其他專業人士之訪視或調查報告,有違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被廢棄,足見本案請求 承審法官於審理暫時處分之第二審時帶有偏頗,本案請求 內容亦為親權酌定之訴求,等於同一個案件,其於暫時處 分事件之審理已帶偏見,於本案請求審理時又多次主動提 及其於暫時處分之審理原則,勢必對本案造成偏見影響, 如本案仍交由該承審法官審理,又會再次侵害未成年子女 受公平審理保護其權益之機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方若對 開庭指揮有異議即應當場反應,但抗告人方多次被本案請 求承審法官王○○制止,甚至被威脅要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 兩造訴訟攻防之細節,抗告人方要如何主導開庭之節奏, 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機會。爰 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承審法官王○○應予迴避。㈢本案 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做成的另兩名法官陳文通、郭躍民應予 迴避。
四、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於審理時稱「相對人許先生 沒有不讓小孩入學,小孩的戶籍在哪,就會收到該地的入 學通知」,模糊焦點稱相對人沒有不讓小孩入學就是沒有 急迫性,且刻意扭曲審理重點為入學障礙存否,顯然偏頗 云云。然查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陳稱 :「甲○○的書狀說暫時處分的法官根本不懂我國的學制, 小孩子6歲入學,家事庭的法官都知道,重點在於急迫性 ,此部分就由最高法院處理,本院認為甲○○此部分可能有 誤會,如果今天許○○明白表示不讓孩子入學,當然有讓孩 子入學的急迫性。你們的孩子如果今天戶籍一直放在士林 ,士林的學校就會通知他入學,孩子的戶籍遷到高雄,就 是在高雄入學,除非父母不讓他入學。再抗告狀下次就不 用再附了」(本院卷第49頁),係因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中提 出其暫時處分事件之再抗告狀作為證據,本案請求承審法 官始闡明其判斷之理由以釐清誤會,並表明該再抗告部分 由最高法院判斷及要求抗告人不要再於本案請求中引用再 抗告書狀,足認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所為僅係釐清本案請求 之審理範圍,尚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 認定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 據此主張,亦無可採。
(二)抗告人主張當承審法官詢問是否要讓未成年子女許○○到庭 表達意願,相對人方認為不需要到庭,抗告人方認為可以 詢問未成年子女,承審法官未經詢問抗告人是否可以帶子 女到法院,直接指派由相對人方負責帶孩子到法院,甚至 一再解釋未成年子女不用來也沒關係、子女來了不表達意 見也可以、也不是孩子怎麼說他就要怎麼判,根本嚴重違 背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本案請求承審法 官於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陳稱:「父母都希望問小孩,有 些父母啦!但法官會明確的跟孩子和社工說你可以不用跟 法官說,如果你講的話我會幫你保密。」、「我們的社工
都很專業,最重要的是我會跟孩子說,你可以不來喔!他 參觀法院的時候我會跟他定時間,下次我會請你的爸爸媽 媽或社工帶你來,你如果不想來,可以不要來。因為憲判 8是權利不是義務,不是法院一定要問。」、「原則上孩 子現在跟爸爸住,那會有安排第一次的參訪和第二次的詢 問,就是帶來,麻煩楊律師提醒,孩子帶來的時候爸爸本 人不要來,送到法院。我遇過太多律師跟我爭執這個,爸 爸帶來媽媽就有話要說,媽媽帶來,爸爸就有話要說,如 果是爸爸的媽媽帶來也不准,不然誰要帶來?這樣子法院 要怎麼做,什麼毛病都可以挑」、「我這邊的做法就是跟 孩子見面兩次,第一次讓他參訪法院,讓他去看他要去社 工的大樓,跟他講一些具體的事項,你可以拒絕,你可以 不要來,你不來也OK啊,你要來,你講的內容我會保密啊 ,就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揆本案請求 承審法官上開所述內容,僅係其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參訪、 接受詢問及將於參訪時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而非義務,所 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具有「主體性」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程序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要難據此認定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三)抗告人固主張伊於本案聲請主張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其精神狀況不適任親權人,並請求承審法官向士林 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相對人許○○之精神追蹤狀況以釐清事 實,承審法官卻以當庭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況所得認無調查 之必要;以及相對人於婚前有騙婚嫌疑,其品行不適任親 權人,抗告人請求就此部分詳加審理,承審法官卻不願調 查,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尚 難徒以法官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主張,自難採取。 (四)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已廢棄本案請求承審法官王○○關於暫 時處分第二審之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70 號裁定),認定該裁定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和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為參酌社會工作人員、程序監理人或其 他專業人士之訪視或調查報告,有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被廢棄,足見承審法官於審理 暫時處分之第二審時帶有偏頗,本案聲請內容亦為親權酌 定之訴求,等於同一個案件,其於暫時處分事件之審理已 帶偏見,於本案請求審理時多次主動提及其於暫時處分之 審理原則,勢必對本案造成影響云云。然承前述,本案承 審法官王○○已於113年1月17日訊問時向兩造陳明其後之訴
訟指揮,其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及將於參訪 時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而非義務,所為顯係表明踐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 意見甚明。尚難徒憑前開暫時處分裁定遭廢棄之事實,即 認定本案請求承審法官於審理本案請求時已有偏頗之虞。 是抗告人據此主張,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抗告意 旨所陳各節,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範疇,難認有何偏頗之 虞。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