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文鑾
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 產管理人,已將被繼承人劉萍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完成移轉登 記,並已結清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因抗告人對公證遺囑及諸多事項尚未 能釐清,未免疏漏及不察,事後造成他人損害,亦無法承載 此無形壓力,無法勝任職務,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並無不適任或管理遺產不當之情事,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部分事項尚待釐清,抗告人亦應本於地政 士專才資歷,尋求解決之方,實難僅以遺產中尚有部分事項 待釐清為由而辭任遺產管理人,乃駁回其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劉永嘉當初假藉首都客運董事長 之名義,請託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一時疏忽失察 而應允,惟事後經求證,首都客運之董事長對此事並不知情 ,劉永嘉顯非基於誠信原則,致使抗告人心生疑惑,於不信 任劉永嘉之形況下,實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有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 人完全不知大陸地區有無與臺灣地區一樣之戶籍資料或查核 身分證號之系統,僅就其等身分證件及護照影本,實難核對 真實身分及確認是否為同名同姓之人,此均令抗告人倍感壓 力,若日後發現有遺漏,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抗告人實無 能力承擔此重責而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抗告人身體欠佳,有高血壓及肺部腫瘤問題,醫生告誡不得 再有過多壓力,需要多加休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令抗 告人壓力巨大,血壓升高,身體不適,懇請准允辭任遺產管 理人。
四、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 一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下稱前案)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劉永嘉當初假藉首都 客運董事長之名義,請託伊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該董事長實 不知情,伊一時失察而應允擔任云云,惟未舉證,已難憑採 。且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出具願任同意書(前案卷第31頁 參照),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任期一年,經本 院以尚難認抗告人有意願擔任而命重新提出不附期限之願任 同意書,抗告人乃又出具願任同意書(前案卷第55頁參照) ,同意不附期限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足見抗告人係經深思 熟慮後始決定出任遺產管理人,顯無一時失察而應允擔任之 可言。又抗告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不 動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抗告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管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後同意擔任,且接續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結清銀行帳戶等 職務,則縱認抗告人係誤認受首都客運董事長之請託而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然亦未因此而對遺產管理不當或有不適任 之情事,實難認此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㈢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遺囑中所指定之受遺贈人有三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雖屬事實(前案卷第17頁公證遺囑參照),惟抗 告人本得要求受遺贈人提出經兩岸主管機關認證之身分證明 文件以供核對,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遺囑所指定之大陸地 區受遺贈人劉細玉、劉偉、劉永民均已表明願受遺贈之意, 並提出願受遺贈同意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件為證(前案卷第101-147頁參 照),益見實無抗告人所謂核對受遺贈人身分困難之情事, 抗告人所稱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預約單,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前往該醫院 胸腔外科門診而已,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健康不佳,遑論抗告 人有因此而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難認此構成辭任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管理至相當之程度,此時如 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 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與民法 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自不容其於法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是以在 無具體正當理由之下,自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准許抗告人辭任 ,遽然更換具有持續性質之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俱難認為正 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出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