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品悅
相 對 人 李永棠
上列抗告人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品悅離婚時已罹患產後憂鬱症,加上相對人執意 離婚之衝擊至今變成重度憂鬱症,已無工作能力,原審所 認已有違誤。又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業經判決 確定非扶養費,原審竟不理會,且錯誤引用情事變更原則 ,應有違誤。
㈡又離婚協議書經相對人及見證人簽名,且因抗告人早已貧 病交加難以工作,亦無工作機會,子女亦已成年,是兩造 約定確為贍養費。抗告人配合相對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相 對人即分文不給,又乘機換鎖並繼續居住於原處等語,並 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0萬 元即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之贍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48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10號裁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認相對人並無依離婚協 議書給付贍養費予抗告人之義務,前揭裁定業因抗告人未 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故系爭協議書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乙節,前揭裁定對於本案應具爭點效,且就相對人有無 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抗告人贍養費義務之法律關係亦有既判 力,原裁定與前揭裁定認定事實均屬一致,抗告人徒以部 分文字不同提起本件抗告,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前揭裁定確定不到半年,再以同一事由、相同證 據提起本件聲請,顯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兩造已多年未 往來,相對人亦有自己之家庭生活,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15年餘始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且前已因相對人 未到庭之案件以強制執行取得80餘萬元,已獲相當之補償 ,其一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實令人難以苟同。且無 論離婚協議書以贍養費或扶養費,均與本案爭點無涉,重 點在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是否發生當時無法預料之 情事,抗告人稱原裁定曲解文義,錯誤適用情事變更云云 ,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4年3月31日兩願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男方(即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三萬元給女方當贍養費,並須於每月二十日 之前匯入女方(即抗告人)萬泰銀行之戶口(000000000000 )」,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9月 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60個月,合計180萬元贍養費及 其遲延利息,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兩造均 主張本件應受雙方先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事件裁判爭點效所拘束,則本件首應審究本件是否應受前 案爭點效拘束?抗告人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業經前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判決認定係贍養費,而非扶養費,並經高院110年度家 上易字第30號判決認定係贍養費,因認本件就該重要爭點 應受前案拘束,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按,給付贍養費或 子女扶養費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12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 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 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 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 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 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 及爭點效之適用。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給付贍養費)雖屬家事非訟事件,但
依前揭意旨所示,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爭點效適用之前 提,係相同當事人於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查本件 抗告人所主張對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婚字第297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判決,係由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始終未曾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見原審卷第 17頁判決書所載),可見該案未經本件相對人參與辯論, 自難以該判決所判斷爭點效力拘束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有 本件有前案爭點效適用,即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兩 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見 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因該案係相對人就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所提再審事件之上訴案 件,判決所審酌內容均為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當事人有 無隱暪他造之送達處所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難認 該案有何重要爭點判斷應拘束本件。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前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其給付自1 05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之贍養費48萬元,但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認定離婚 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因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故主張就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之重要爭點,前開裁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 情,已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3 頁)。且上開裁定係經兩造到庭調查、審理後裁定,認兩 造簽定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認為伊係李柏寬之父,故同 意由抗告人任李柏寬親權人,但要求須與其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並按月支付抗告人高額贍養費,以供 抗告人扶養、照顧李柏寬,但之後知悉伊非李柏寬之父, 經提起訴訟確認雙方無親子關係確定,因認離婚協議約定
按月給付3萬元之事實基礎已有改變,如令相對人繼續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平,故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且上開裁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抗告人有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裁定判斷之情形,是本件就離婚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之重要爭點,即應受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10號裁定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80萬元,相對人雖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既判力所及,惟兩 件當事人及請求依據(均為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 約定之法律關係)雖均相同,但前案係請求105年3月21日 至106年7月20日期間之費用,而本件則為請求106年9月21 日至111年9月20日期間之費用,難認係同一事件,相對人 所辯尚難採認。惟如前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 項前段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約定,因雙方 達成約定時之事實基礎已有改變(李柏寬非相對人所生之 子),如令相對人續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失公 平,且本件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同應認原約定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認命相對人依上述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費用,顯 失公平,則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前段約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3萬元予抗告人,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倘強令相對人依原協議給付 ,顯失公平,則抗告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9月 21日至111年9月20日之費用共1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