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19號
SLDV,113,家聲抗,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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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即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即被收養人生母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處分。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於原審共同聲請認可收養,因 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核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被收養 人,應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之配偶乙 ○○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父兼為法定代理人,被收養 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11 2年8月28日,由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出養,為此請求法 院認可等語。
三、原審囑託社福機構訪視並審酌訪視調查報告,認被收養人為 收養人之配偶外遇所生之子女,收養人收養動機主要以家庭 維繫為考量,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姻及相處方式尚待修補, 須長期觀察婚姻穩定度,被收養人能否融入家庭而建立親子 依附關係,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深知血緣關係不可能切斷,不排斥被 收養人生母探視被收養人,對配偶乙○○外遇一事亦不再追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後,收養人每週均與配偶攜被收養 人一同外出遊玩,收養人全天盡心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已對收養人產生相當程度依賴,親密關係無庸置疑。而被收 養人生母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未曾探視過,且曾表達其尚年



輕另有生涯規劃,願意放棄監護扶養權,不希望日後因為被 收養人就醫、就學等瑣事一再受打擾。被收養人即將就讀幼 兒園,為避免被收養人自我認知混亂及就學期間發生不必要 之困擾,故收養人積極爭取成立法定母女關係,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
五、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即收養人丁○○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夫妻,雙方於112年8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由丁○○收 養丙○○為養女,丙○○之生母甲○○亦同意出養,丙○○出生滿月 後即與丁○○、乙○○同住至今等情,業據丁○○、乙○○、甲○○陳 明,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原審113年1月2日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65、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亦即於血統上本無 親子關係之人間,法律上擬制其等有親子關係,而以收養人 為養父母,以被收養人為養子女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1072 條規定可明。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認可,法律上將使丙○○成為丁○○之子 女,而丙○○與生母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在收養關係存續 間停止一情,此為丁○○、乙○○、甲○○所知之甚詳,亦皆符合 其等本意,此業據其等於原審調查及社工訪視時陳明綦詳, 堪信丁○○、丙○○間所訂定之收養契約,與上開法律所定之收 養意義並無不符。
㈢當事人間成立收出養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傳宗接代,或為 取得教養配偶子女(繼子女)之法律依據,或為使同住家屬 姓氏歸為同一,減少姓氏不同所帶來之困擾等,如動機正當 ,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應予以適度 尊重。原審以丙○○為丁○○之夫乙○○外遇所生之女,認丁○○係 出於維繫家庭始收養丙○○,非屬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云云。 惟丁○○認領丙○○後,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丁○○ 、甲○○已協議由丁○○單獨任之(原審卷第65頁戶籍謄本參照 ),丙○○自112年1月底滿月後即與乙○○、丁○○同住至今,丙 ○○、丁○○彼此成為家屬已一年多,則丁○○縱係出於維繫家庭 之考量而收養丙○○,整體而言對同為家庭成員之丙○○而言, 亦屬有利,實難認此收養動機非屬正當,遑論有何悖於公序 良俗。況其




  等為求凝聚一家人情感及認同感,透過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使家庭關係更臻緊密、圓滿,堪認符合丙○○之利益 ,原審逕認收養動機非屬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不免率斷。 ㈣甲○○於丙○○滿月後即將丙○○交予乙○○、丁○○扶養  ,此後未曾探視丙○○,亦未分擔丙○○之扶養費用,此業據甲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筆錄),足認甲○○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甚明。另甲○○於訪視時表明其暨其家人均無意 願扶養丙○○,訪視機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其 缺乏親職教養能力,與丙○○感情疏離,家人亦無意願協助, 現階段呈現數點出養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訪視報告 ),與另一訪視機構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評估 無出養必要性(見原審卷第88頁訪視報告),二者顯有落差 ,則原審僅參酌後者訪視報告而忽略前者之評估,遽認本件 無出養必要性,未全面審酌,尚欠周全。尤其甲○○於丙○○滿 月後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今長達一年餘,顯難期待其日後 能恪盡為人母之責任,則本件倘未予認可收養,亦僅是使甲 ○○與丙○○間維持有名無實之母女關係,卻反而使實際擔任母 職角色之丁○○無法取得相應之法律上身分而名實不符,除無 法確定丁○○為丙○○母親角色之正當性外,亦恐使年幼之丙○○ 產生認同錯亂,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非無再行斟酌之 餘地。
 ㈤綜上,原審僅審酌抗告人一方之訪視報告,漏未審酌出養人 之訪視報告,即謂本件未具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尚 嫌速斷。且訪視報告僅屬建議性質,目的在於提供法院作為 評估、斟酌收養之用,然非具有絕對拘束法院判斷認可收養 與否之效力。況遍查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就 未成年子女之收養認可均未定有急迫性之要件,則原審僅參 酌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內容,認無收養急迫性而駁回本件聲請 ,乃附加法律所無之額外限制,非無可議;且本件是否確無 收養必要性,尤非無疑。是原審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自難以 維持,應發回原審依法續為處理,再行審認本件收養有無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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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