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0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不同意扣還原告主張的喪葬等費用等語。(二)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 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 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全體被告未到而 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等費用 共計26萬6,127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42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 144萬1,323元 ⒈含孳息。 ⒉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6萬6,127元。 ⒊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陽信銀行 50萬元 3 郵局 18萬6,966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應收9月敬老 3,772元 ⒈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6萬6,127元。 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無庸再行分配。 2 應收10月敬老 3,77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